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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暉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9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暉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暉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院卷第6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另得併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修正後洗防法(下或稱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則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區分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另得併科罰金),並刪除上開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就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現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㈢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與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是被告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之規定,減輕其刑。準此,依修正前洗防法,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法之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㈣綜上,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防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復侵害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被害人陳智熙等4人之不同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

獗,亦因此幫助該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贓款,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致後續查緝不易,自應予非難。

㈡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㈢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惟終能坦承,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分文,犯後態度非無可議。

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相關說明: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行為後,修正前洗防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移列至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等語,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則依前述說明,本件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又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

、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財物部分:本件被害人陳智熙等5人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贓款,固均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卷查業經詐欺詐團成員轉匯一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就該等業遭轉匯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犯罪所得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自承自「Tina」取得3,000元(偵卷第38頁),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爰依上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258900號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86號 偵卷 3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 審卷 4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69號 院卷 5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600號 簡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86號被 告 林暉雄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暉雄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3年6月3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a」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青年分行就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於翌日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Tina」。嗣「Tina」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陳智熙、周裕農、陳幸素、童淑菁(下稱陳智熙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陳智熙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智熙、周裕農、陳幸素、童淑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暉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往申辦約定轉入帳戶及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認識網友「Tina」說要做精品買賣,為了節稅要借用帳戶,還提供合約給我看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於113年5月28日在Instagram上認識女網友LINE暱稱「Tina」,旋於同年6月4日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Tina」使用,曾透過郵局帳戶收取3000元「辛苦費」等語,且觀之被告所提供與「Tina」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Tina」要求被告申請約定轉入帳戶時,需向銀行的櫃員謊稱家中裝修需要,又被告自承其有工作經驗10幾年,係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其主觀上應可預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犯罪工具使用,竟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認識不滿10日之網友,並收取代價,配合誆騙銀行櫃檯人員,足認被告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陳智熙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臉書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智熙遭詐騙後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周裕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周裕農遭詐騙後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幸素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幸素遭詐騙後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童淑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童淑菁遭詐騙後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被告林暉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行為,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