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8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宗勝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宗勝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鄭佳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
責人吳基福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活水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林紹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
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之數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且時間相近,又侵害被害人鄭佳子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有別,足見是基於不同之竊盜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項量刑因子,分別量處被
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附表編號1-3所示各次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機,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4-5所示各次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機,已經被告分別以
新臺幣2,500元、2,496元價賣給經營資源回收場之吳基福、林紹盟,此情已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並經證人吳基福、林紹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互核相符,是此被告變賣所得之價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 表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民國114年10月18日12時26分許,騎乘BYB-210號機車前往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冷氣室外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 蔡宗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4年10月23日2時14分、23分許,騎乘BYB-210號機車前往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冷氣室外機2臺(共價值6,000元)。 蔡宗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4年10月29日3時13分、27分許,騎乘BYB-210號機車前往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冷氣室外機2臺(共價值6,000元)。 蔡宗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4年11月5日3時54分、4時4分、13分許,騎乘BYB-210號機車前往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冷氣室外機3臺(共價值9,000元)。 蔡宗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4年11月10日2時6分、18分許,騎乘BYB-210號機車前往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冷氣室外機2臺(共價值6,000元)。 蔡宗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