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0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品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行為等,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及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07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5年4月7日3時39分許,疑因酒醉在高雄市鹽埕區新樂街與新興街口遊蕩、罵髒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警員黃裕霖獲報前往處理,A02見警車到場、黃裕霖身著警員制服,知悉黃裕霖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黃裕霖之左眼,致黃裕霖受有左眼眶挫傷等傷害,且造成黃裕霖眼鏡之右鏡腳斷裂、右鏡片掉落,足生損害於黃裕霖。
二、案經黃裕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被告友人范綱豫、謝佾璋於警詢之證述 A02在路口遊走、吼叫之事實。 3 黃裕霖之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及勘驗截圖 A02坐在路中間叫囂,經黃裕霖上前處理後起身,因不明原因即動手揮打黃裕霖,隨即被制伏在地。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黃裕霖眼鏡照片、黃裕霖受傷照片 ⑴黃裕霖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⑵黃裕霖之眼鏡右鏡腳斷裂、右鏡片掉落之事實。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脅迫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