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中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中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4年12月11日某時許」更正為「114年12月14日14時5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中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938號被 告 劉中龍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中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4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4年12月1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2月14日14時57分許,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帶同回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中龍於警詢對於施用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14年12月14日14時57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