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1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名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756號、第3142號、第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名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為警通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許名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3次施用前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檢出前,即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二卷第3、4頁)附卷可參,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採尿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此次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次犯行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裁量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行為時間、犯罪手段及態樣,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乃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所剩(見毒偵3142卷第58頁),且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3142卷第75頁)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乃被告所有供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見毒偵3142卷第5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許名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許名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許名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75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14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974號被 告 許名賢 (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名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32號、第10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又因加重強盜、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0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6月、2月確定,上揭5案件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4年6月11日14時2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道○街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因許名賢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4年8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公園,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12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麗都旅社201房,因查得許名賢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4年9月7日20時至21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南門公園,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名賢因詐欺案件遭通緝,於114年9月8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內遭警逮捕,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體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35)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3 自願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5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體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555)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4 自願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170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體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1704)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5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 號:高市凱醫驗字第97535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為警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之事實。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⑴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㈢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犯罪事實㈠、㈡、㈢之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