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秀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327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袁秀梅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謝閃」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至10行「將附表編號1、2所示交付被告款項金額挪為己用」補充為「將附表編號1、2所示交付被告款項金額,易持有為所有而挪為己用」、末3行至末2行「用以表示已代謝閃繳納借款」補充為「用以表示已代謝閃繳納借款,並將附表編號3所示交付被告款項金額,易持有為所有而挪為己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秀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
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影印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他人之存款憑證即私文書而竄改金額、姓名、電話等欄位後再複印,以表明國泰人壽已收取被告代謝閃繳交之貸款本息,被告以前揭手法竄改存款憑證,衡以該存款憑證於竄改前、後,均係表彰國泰人壽以自己名義所出具交付客戶留存之單據,文書之表意人均為國泰人壽,未有變更,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訛。
㈡核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影印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他人之存款憑證即私文書而竄改金額、姓名、電話後再複印,為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變造私文書後復交告訴人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被告在本案以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誤觸法網;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財物、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事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則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倘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等同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在判決附表一所示文件
上偽造「謝閃」署名1枚,屬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其上複印蓋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印文係真正而非偽造之印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該變造之私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交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量 出處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三聯式存款憑證 「存款人」欄 「謝閃」1枚 他卷第55頁【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袁秀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袁秀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袁秀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被 告 袁秀梅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秀梅自民國82年2月18日至113年8月28日間,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任業務員、儲備處長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謝閃為保險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借貸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嗣謝閃於附表所示之交付被告款項時間、交付袁秀梅附表所示之交付被告款項金額,以償還上開借款,詎袁秀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附表編號1、2所示交付被告款項金額挪為己用,而未將前揭款項繳回國泰人壽公司。又袁秀梅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1月31日複印蓋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印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據聯,並填載金額9萬元、存款人姓名謝閃及電話後,交付予謝閃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謝閃繳納借款,足生損害於謝閃、國泰人壽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二、案經謝閃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為替告訴人謝閃繳納借款,而有於附表所示之交付被告款項時間,向收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交付被告款項金額,惟將款項挪為己用,並未繳回國泰人壽公司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拿取他人之匯款單,塗改上方金額後,列印製作,並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以附表所示之保單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並於附表所示之交付被告款項時間,為償還借款而交付附表所示之交付被告款項金額予被告之事實。 3 國泰人壽公司114年7月28日國壽字第1140079588號函文暨被告任職期間資料、告訴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借還明細表、借款借據影本 1、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還款期間,為從事業務之人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人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借款尚未清償之事實。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據聯 證明被告有於102年1月31日行使變造之私文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其變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附表編號3所為,係基於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其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嫌論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20萬元,除其中11萬元業已返還告訴人,其餘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依婷附表:
編號 保單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交付被告款項時間 交付被告款項金額 1 0000000000 100年12月16日 5萬元 ⑴102年8月8日 ⑵102年10月4日 ⑴3萬元 ⑵8萬元 2 101年1月16日 6萬元 3 0000000000 101年1月16日 9萬元 102年1月31日 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