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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仲仁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仲仁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仲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161號被 告 葉仲仁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梁再均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透過李鍵利之介紹,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委由葉仲仁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進行維修,並將該自用小客車連同鑰匙交予葉仲仁;後梁再均因故欲出售該車,遂委由葉仲仁代為出售。詎葉仲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梁再均之同意,於代售期間,擅自駕駛上開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使車輛行駛里程數增加13526公里,且多次任意違規、闖越電子收費車道未繳費、在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未繳費,致產生交通罰單及ETC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24元,並因不當使用而造成該車左前葉子板及副駕駛座門片凹陷,葉仲仁因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梁再均之財產及利益。嗣李鍵利於114年6月20日,因需將該自用小客車送定期檢驗而向葉仲仁取回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再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託替告訴人梁再均代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該車輛,造成車輛里程數增加、車輛左前葉子板及副駕駛座門片凹陷受損,及產生多筆罰單、停車費、過路費未繳納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鍵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受託替告訴人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該車輛,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損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梁再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受託替告訴人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該車輛,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損害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通行費應繳費用明細、ETC通行紀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高雄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暨收據聯、統一超商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車輛受損照片、里程數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擅自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造成車輛受損、行駛里程數增加,及產生多筆交通罰單及ETC費用,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末請審酌本案送調解後,雖調解成立,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所受損害仍未獲填補等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邱于芳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