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6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芳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6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芳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黑色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芳山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4日18時5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閩興傳里長服務處」,持黑色玩具手槍1把對閩興傳恫稱:「如果再白目,就用槍打你」等語,使閩興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芳山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閩興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郭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㈤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3975700號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審酌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1把,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