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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2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子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子軒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㈠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孫子軒前案裁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第9至10行更正為「嗣孫子軒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執行搜索」;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補充為「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111年7月8日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其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金光」或「天公仔」之人,然並未具體敘明其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事項供為查緝,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應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及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核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件所載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據被告自承為其施用所餘(毒偵卷第78頁),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以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第一、二級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被 告 孫子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子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行接受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7月8日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孫子軒因另案為警拘提,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4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子軒於本署詢問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0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0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追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