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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彤

温健程

黃宥宇

李星磊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奕彤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編號6)、IC板壹片(編號6)、刮刮卡壹張(編號6)、現金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温健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編號8)、IC板壹片(編號8)、現金新臺幣伍佰捌拾元均沒收。

三、黃宥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編號9)、IC板壹片(編號9)、刮刮卡壹張(編號9)、現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四、李星磊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編號10)、IC板壹片(編號10)、刮刮卡貳張(編號10)、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奕彤、温健程、黃宥宇、李星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行「3800元」更正為「37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奕彤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温健程、黃宥宇、李星磊所為,則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以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陳奕彤供稱:扣案的4部機臺所有人都是我,我租給台主管

理等語(警卷第24至25頁),可知被告陳奕彤係將機臺、場地租給温健程、黃宥宇、李星磊後,即由各該被告各自管理,被告温健程、黃宥宇、李星磊係各自負責自己的盈虧,被告陳奕彤僅收取租金,則被告温健程、黃宥宇、李星磊所犯上開之罪,無由與被告陳奕彤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聲請意旨認被告4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罪數部分:

1.被告4人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間起至114年8月27日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係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且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2.被告陳奕彤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3.被告温健程、黃宥宇、李星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

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陳奕彤出租機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700元,此據

被告陳奕彤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26頁),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犯罪所得共5萬1,800元(計算式:{3,700元×6月【温健程部分,即114年3至8月】}+{3,700元×3月【黃宥宇部分,即114年6至8月】}+{3,700元×5月【李星磊部分,即114年4至8月】}=5萬1,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編號6)、IC板1片(編號6)、

刮刮卡1張(編號6),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480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陳奕彤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編號8)、IC板1片(編號8),

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580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温健程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編號9)、IC板1片(編號9)、

刮刮卡1張(編號9),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100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黃宥宇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臺(編號10)、IC板1片(編號10)

、刮刮卡2張(編號10),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120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李星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63號被 告 陳奕彤

温健程

黃宥宇

李星磊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彤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上次那間娃娃機店」之場主,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除在上址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臺外,並招攬温健程、黃宥宇、李星磊承租上址店內之電子遊戲臺,渠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陳奕彤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前約1週某時起至114年8月27日10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店內擺放其所有未張貼公會標籤、合格管理貼證之選物販賣機二代「編號6號」1台,並將該機臺商品掉落處加裝障礙物及彈跳網、取物爪改裝為吸磁式,遊戲方式為客人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1枚,可以把玩1次,以吸磁取物爪吸取機臺內代夾物,依其掉落所在位置兌換「刮刮樂」1張或2張,誘使玩家產生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兌換商品價值為1980元,無論刮刮樂中獎與否,所投入之10元硬幣均歸改裝機臺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㈡温健程於114年2月至3月間某時起至114年8月27日10時5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以每月租金3700元價格,向陳奕彤承租在上址店內擺放其所有未張貼公會標籤、合格管理貼證之選物販賣機二代「編號8號」1台,並將該機臺商品掉落處加裝障礙物及彈跳台、取物爪改裝為吸磁式,遊戲方式為客人每次投幣10元1枚,可以把玩1次,以吸磁取物爪吸取機臺內代夾物鐵盒1個,依其掉落所在位置兌換「刮刮樂」1張或2張,誘使玩家產生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兌換商品價值為180元,無論刮刮樂中獎與否,所投入之10元硬幣均歸改裝機臺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㈢黃宥宇於114年5月至6月間某時起至114年8月27日10時5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以每月租金3700元價格,向陳奕彤承租在上址店內擺放其所有未張貼公會標籤、合格管理貼證之選物販賣機二代「編號9號」1台,並將該機臺商品掉落處加裝障礙物及彈跳網、取物爪改裝為吸磁式,遊戲方式為客人每次投幣10元1枚,可以把玩1次,以吸磁取物爪吸取機臺內代夾物,依其掉落所在位置兌換「刮刮樂」1張或2張,誘使玩家產生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兌換商品價值為580元,無論刮刮樂中獎與否,所投入之10元硬幣均歸改裝機臺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㈣李星磊於114年4月間某時起至114年8月27日10時5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以每月租金3800元價格,向陳奕彤承租在上址店內擺放其所有未張貼公會標籤、合格管理貼證之選物販賣機二代「編號10號」1台,並將該機臺商品掉落處加裝障礙物及彈跳網、取物爪改裝為吸磁式,遊戲方式為客人每次投幣10元1枚,可以把玩1次,以吸磁取物爪吸取機臺內代夾物,依其掉落所在位置兌換公仔1盒及「刮刮樂」1張,誘使玩家產生以小搏大之投機心態,兌換商品價值為300元,無論刮刮樂中獎與否,所投入之10元硬幣均歸改裝機臺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嗣經警接獲檢舉,於114年8月27日10時50分許至在上址店內實施訪查,當場扣得機臺4台、IC板4片、「刮刮樂」4張及機臺內賭資10元硬幣128枚即1280元等物,並通知温健程、黃宥宇、李星磊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奕彤、温健程、黃宥宇、李星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擺設機臺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被告陳奕彤辯稱:大家都這樣做,我沒有以小博大云云。被告温健程、黃宥宇、李星磊均辯稱:不承認違反上開犯行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前開扣案物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查獲照片40張、警員偵查報告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又依經濟部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3點、第7點至第9點規定,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具有保證取物功能,且保證取物上限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990元,又業者不得擅自改裝經評鑑分類之機台,或有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此外,商品不得為戳戳樂、抽抽樂等內容不確定之商品,亦不得以夾取物品作為取得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本案機台之物品掉落口改裝或加裝障礙物、彈跳網、抓爪改為磁吸裝置,遊戲玩法係抓物品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以兌獎,依上揭說明,本案機台與選物販賣機有別等情,有卷內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4年8月15日商環字第11400736600號函1紙為憑。是被告4人擺放上開有影響取物可能性裝置之改裝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商品為刮刮樂之內容不確定之商品,遊戲方式及商品價值已具有射倖性,故本案足認被告4人為警查獲之上開電子遊戲機,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4人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並以上述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奕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陳奕彤及被告温健程、黃宥宇、李星磊均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在上開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以營業,並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消費者對賭,被告4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4人在上址公共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客觀上均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且寓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被告4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陳奕彤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斷,被告温健程、黃宥宇、李星磊從一重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斷。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機臺4台、IC板4片、「刮刮樂」4張,均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爰請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在扣案機臺內之10元硬幣,合計1280元,係賭客投入各該機

臺內之賭資,為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