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桀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郁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溫仁祐之證詞(見他卷第5、6頁)、職務報告(見他卷第9頁)、被告黃郁桀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先對員警(即告訴人溫仁祐)施以強暴妨害其依法執行職務,復當場以損壞手銬方式,施以強暴妨害在場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被告雖以一行為妨害數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但仍僅侵害1個國家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溫仁祐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見他卷第45頁),足認其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646號被 告 黃郁桀 (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桀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3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巨蛋店包廂內,因酒醉而經民眾報警處理,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警員溫仁佑獲報前往現場,詎黃郁桀明知溫仁佑係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溫仁佑試圖將黃郁桀帶離包廂之際,隨即對溫仁佑大聲咆嘯,並起身徒手毆打溫仁佑,致溫仁佑受有右側前臂擦挫傷、雙側手臂拉傷等傷勢,員警遂合力將黃郁桀帶至一樓,並上手銬拘束其人身自由,黃郁桀復以該手銬用力往其頭部撞擊,導致該副手銬外觀嚴重變形,致令不堪使用,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在場警員公務之執行(涉犯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於下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溫仁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溫仁佑於警詢中指訴、證人柯政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員警密錄器、享溫馨KTV巨蛋店監視器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截圖、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及遭毀損之手銬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情節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乙節;按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依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及敲擊手銬之部分若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已於115年3月1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由雙方具名出具和解書載明告訴人撤回本案傷害、毀損告訴之旨,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