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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瑜

林俊廷

林昕弘

郭小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73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90號、第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志瑜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昕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小菘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瑜、林俊廷、林昕弘、郭小菘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被告林志瑜、林昕弘、郭小菘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縱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仍應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惟被告4人竟共同以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劉靖崴,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4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林志瑜、郭小菘各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2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院卷第179頁),至被告林俊廷、林昕弘迄今均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4人各於準備程序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滅火器,無證據足認係被告4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73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90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91號被 告 林志瑜

林俊廷

林昕弘

郭小菘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瑜、林俊廷、林昕弘及郭小菘為朋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Z talkin

g bar飲酒聚會,嗣於同日6時許,林志瑜因不滿劉靖崴騷擾其女友,竟與林俊廷、林昕弘及郭小菘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滅火器毆打劉靖崴,致劉靖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前額裂傷、左眼眶及右手挫瘀傷、左手背裂傷及前胸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靖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志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傷害犯行。 2 被告林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傷害犯行。 3 被告林昕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傷害犯行。 4 被告郭小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傷害犯行。 5 告訴人劉靖崴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4人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⑴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⑵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7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數張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事發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另涉有殺人未遂、妨害秩序及毀損等罪云云,經查:

㈠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審酌被告4人與告訴人之關係、施暴於告訴人之動機、傷害部位及行為前後情狀,其等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係因與告訴人間有細故發生糾紛而動手,被告林志瑜、林俊廷及林昕弘係以徒手攻擊告訴人,而被告郭小菘雖有持質地堅硬之滅火器砸打告訴人之情形,惟並未持續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重要部位等一切情狀,實難認被告4人有何致人於死之主觀犯意,尚難遽以刑法殺人未遂罪責相繩。

㈡妨害秩序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在實施強暴脅迫之人,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且依109年1月15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立法理由謂(第149條之公然聚眾解釋適用於第150條):本條修正係為免此等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而所謂公然聚眾,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及事前約定或隨時可增加人數等情事。易言之,若非出於妨害秩序之故意而發動引誘,進而聚集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地點,而擴大規模實施強暴脅迫、助勢行為,則難以構成本罪。經查,被告4人均稱係前往該處飲酒聚會,欲離去時被告林志瑜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始發生衝突等語,核與告訴人所陳事發經過相符。是本案既屬偶然突發事件,鬥毆情節亦非重大,則被告4人是否於事前即有妨害公共安寧、秩序之合謀,實非無疑,被告4人所為自與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毀損罪嫌部分:

告訴人雖指稱其手機遭毀損等語,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見被告4人有何砸損告訴人手機之舉動,又被告4人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衡以常情,其等均意在傷害,身上物品損壞無非係傷害過程中伴隨而生之當然結果,實難謂被告4人有何故意毀損告訴人所持手機之犯意,尚難論以毀損罪嫌。㈣惟上開行為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分別為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