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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26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明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附件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五、查被告係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為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堪認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而被告於警詢時雖僅供稱其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就重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首效力當及於全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89公克)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8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且為被告本案犯行施用後所剩餘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被 告 蔡明科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4年5月21日0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水浴場沙灘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加入香菸吸食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時50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其持有施用剩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0290)各1份在卷可佐,再扣案毒品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上揭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另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