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宇宏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宇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更正為「在不詳地點」、第5行「車你也別想牽車了」更正為「車你別想拿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43號被 告 王宇宏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宏與陳宥臣為朋友關係且有借貸糾紛,王宇宏為催討債務未果,竟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以通訊軟體IG傳送「你家地址不要被我報出來,沒回,那你保證紅起來工作不用作了,你再不回,車你也別想牽車了我馬上幫你弄掉」、「你繼續裝傻我現在衝你家」等言詞恐嚇陳宥臣,致其心生畏懼,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宥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王宇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有傳上開訊息給告訴人陳宥臣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臣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告上開恐嚇之事實。 ㈢ 上開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上開恐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多次傳訊息恐嚇告訴人,時間接近,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接續的一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且適度評價被告的犯罪行為而不至於過苛,故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