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家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家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29號被 告 柯家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家豪與王禹勛素不相識。柯家豪因與家人發生爭吵後而情緒失控,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日1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推倒王禹勛停放在該處騎樓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上置有2頂安全帽),致該機車右側後照鏡、定風翼、右側握把、右側腳踏、排氣管等處及安全帽鏡片等處損壞,足生損害於王禹勛。
二、案經王禹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禹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籍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上開機車受損照片、摩托酷客機車百貨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愷德光輪車業行估價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