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興和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興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興和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寄交單據(見警卷第8頁)」;附件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欄之「15時28分」更正為「15時25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件5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交付之本件5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88號被 告 劉興和 (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6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社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社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5本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江亞璇、詹如琇、吳冠霖、蘇信銘、葉軒宇、王余園、胡翰恩、羅瑞珍、汪盛奕、吳權佑、陳珮瑄、王一妮、劉燕玲、張榛珍等1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劉興和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高雄社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江亞璇、詹如琇、吳冠霖、蘇信銘、葉軒宇、王余園、胡翰恩、羅瑞珍、汪盛奕、吳權佑、陳珮瑄、王一妮、劉燕玲、張榛珍等1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亞璇、詹如琇、蘇信銘、葉軒宇、王余園、胡翰恩、羅瑞珍、汪盛奕、吳權佑、陳珮瑄、王一妮、劉燕玲、張榛珍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興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11紙、LINE對話紀錄14紙 被告劉興和固坦承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高雄社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5本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臉書從事網拍,接到一名買家佯稱向伊買安全鞋,對方說要用超商交貨便方式,因伊沒有網路銀行,該買家就給伊「客服專員」的LINE,伊加LINE後,「客服專員」說是要作金流認證,指示伊陸續匯款,後來對方說要做卡片認證,卡片要給他們作完金流認證後才會將伊匯出去的錢連同卡片一起返還給伊,伊不疑有他,才會把提款卡寄出云云 2 告訴人江亞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影本3份及對話紀錄擷圖5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江亞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 告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3 告訴人詹如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影本2份及對話紀錄擷圖3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詹如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 告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 4 被害人吳冠霖於警詢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影本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3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吳冠霖遭詐騙而匯款至被 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5 告訴人蘇信銘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影本2份及對話紀錄擷圖3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 人蘇信銘遭詐騙而匯款至被 告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 6 告訴人葉軒宇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影本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4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 人葉軒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 告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7 告訴人王余園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影本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3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 人王余園遭詐騙而匯款至被 告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8 告訴人胡翰恩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影本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3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 人胡翰恩遭詐騙而匯款至被 告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9 告訴人羅瑞珍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影本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4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 人羅瑞珍遭詐騙而匯款至被 告所有之上開高雄社東郵局帳戶內 10 告訴人汪盛奕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4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 人汪盛奕遭詐騙而匯款至被 告所有之上開高雄社東郵局帳戶內 11 告訴人吳權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影本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3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 人吳權佑遭詐騙而匯款至被 告所有之上開高雄社東郵局帳戶內 12 告訴人陳珮瑄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影本2份及對話紀錄擷圖3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 人陳珮瑄遭詐騙而匯款至被 告所有之上開高雄社東郵局帳戶內 13 告訴人王一妮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影本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2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 人王一妮遭詐騙而匯款至被 告所有之上開高雄社東郵局帳戶內 14 告訴人劉燕玲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影本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2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 人劉燕玲遭詐騙而匯款至被 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5 告訴人張榛珍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影本1份及對話紀錄擷圖2紙 佐證如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 人張榛珍遭詐騙而匯款至被 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6 被告劉興和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高雄社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江亞璇等14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 告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高雄社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二、被告劉興和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為佐。惟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其中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又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或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時,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二)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業已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罪立法理由中所稱「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是該立法理由已明文規範須以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方有評價為不具主觀上故意之空間,而可能排除該條處罰之適用,而所謂「行為人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當係指「行為人因受騙而不知自己是在提供帳戶」或「不知自己提供帳戶並無正當理由」而言。質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客觀構成要件,僅需行為人「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不具備該條但書所定之「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阻卻不法事由即足該當,是前揭立法理由所稱之「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自應解為行為人因受騙而對前揭構成要件要素及阻卻不法事由之存否有所誤認,始足當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既不以詐欺、洗錢之正犯行為存在為成罪要件,則行為人縱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誘,而對該成員欲遂行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欠缺認知,惟仍在不具合理事由或合乎交易常規之情境下將3個以上帳戶交予不具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縱使其交付帳戶之動機並非在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行,對本罪而言,亦僅屬不影響主觀故意存否之動機錯誤,而不影響本罪之成立。反之,如行為人因受他人之話術所誘騙,而對於讓渡帳戶所有權之事實欠缺認知(如因誤信釣魚網站,不慎輸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而使帳戶遭盜用),或誤認交付帳戶之對象係屬具親誼關係之人(如詐欺集團冒充為行為人之親友向其借用帳戶),或信賴詐欺集團成員形構之合理交易外觀(如詐欺集團成員建立完整之合法交易外觀,通常上難以使他人辨識為虛偽,致行為人誤信其交付帳戶係本於真實之銀行或金融機構交易)等,方屬前揭立法理由所稱之「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之情形,而可以阻卻本罪之成立。
(三)本案被告雖因受詐欺集團之話術誘使而寄出本案5帳戶資料,惟不論係買家「Carol Yeh」或客服均係被告在網路上取得聯繫資訊之對象,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年籍姓名等個人資訊,與上開帳戶徵求者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對方行為亦未形成足以使被告合法信賴之合理交易外觀,被告即逕依指示寄出本案5個帳戶資料,足徵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應可認知其交付緣由顯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不符,顯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再審酌案發時被告已年滿44歲,為具有大學學歷及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其於寄送帳戶資料之際,當可知悉此舉將使素不相識之他人取得其帳戶之管理及支配權限。是以,被告對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定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資料罪之構成要件,已具備完整認識,其主觀上並未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上述罪名均屬故意犯,行為人如無犯罪之故意,即不能成立該罪。經查,被告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假買家,為完成網路買賣交易,而輕信詐欺集團成員假裝之客服配合金流驗證遭詐騙約67萬5126元並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有被告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11紙、LINE對話紀錄14紙及被告被騙金額說明資料8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其所辯尚非無據。又審酌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且考量現今詐騙集團以假買家手法行騙之情形時有所聞,尚難排除本件被告主觀上係因欲販售商品而誤信提供上開5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以配合對方進行金流認證,被告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罪使用,尚難遽認被告於交付提款卡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請酌以被告提供上揭5本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以接收被害人江亞璇等14人匯付之款項高達59萬6044元,並隱匿犯罪所得,不僅導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認應予嚴懲,爰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 春 源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江亞璇(提告) 江亞璇於114年3月6日18時28分許在IG廣告看到抽獎貼文,江亞璇私訊後即被通知中獎,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江亞璇匯款至任一慈善團體,並提供某網址稱可以參加抽獎,江亞璇點選該網址後即抽中新臺幣88888元,江亞璇填寫個人資料及銀行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江亞璇聯繫,佯稱中獎金額要入帳須審核帳戶,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江亞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7日15時1分 5萬9854元 被告劉興和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3月7日15時2分 2萬4800元 同上 114年3月7日15時7分 1萬元 同上 114年3月7日15時8分 1萬元 同上 114年3月7日15時9分 1萬 同上 114年3月7日15時16分 2萬4980元 同上 2 詹如琇(提告) 詹如琇於114年3月7日15時許,手機收到中獎訊息,對方要求投運費到附近愛心捐款箱,並提供抽獎網址,詹如琇點選該網址後即抽中頭獎68888,自動加客服LINE,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詹如琇聯繫,佯稱無法入帳,須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詹如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7日16時36分 1萬15元 被告劉興和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4年3月7日16時55分 2萬1050元 被告劉興和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吳冠霖(未提告) 吳冠霖114年3月7日12時許在IG收到中獎訊息,對方要求吳冠霖轉帳運費35元就可參加福利二抽獎,吳冠霖點選對方提供之網址即顯示中獎88888,並自動加客服LINE,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吳冠霖聯繫,佯稱銀行帳號審核失敗,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冠霖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7日17時15分 2萬9998元 被告劉興和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4 蘇信銘(提告) 蘇信銘於114年3月7日10時27分許在IG收到中獎訊息,對方要求愛心捐款後才能參加抽獎,並提供抽獎網址,蘇信銘點選該網址後即抽中獎品,加LINE要領獎,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蘇信銘聯繫,佯稱匯款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蘇信銘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7日16時28分 4萬9986元 被告劉興和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114年3月7日16時54分 2萬9986元 被告劉興和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5 葉軒宇(提告) 葉軒宇於114年3月6日在IG得知抽獎活動,葉軒宇私訊後即被通知中獎,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葉軒宇公益捐款,並提供某網址稱可以參加抽獎,葉軒宇點選該網址後即抽中獎68888,加LINE要領獎,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葉軒宇聯繫,佯稱已轉帳但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葉軒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7日16時56分 1萬9123元 被告劉興和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6 王余園(提告) 王余園於114年3月3日在IG廣告看到抽獎活動,王余園參加後即被通知中獎,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王余園公益捐款,並提供某網址稱可以參加抽獎,王余園點選該網址後即抽中獎項,加LINE要領獎,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王余園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余園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7日16時27分 3萬元 被告劉興和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7 胡翰恩(提告) 胡翰恩於114年3月6日19時許,在臉書貼文販售樂高模型,旋詐欺集團成員假裝買家與胡翰恩聯繫,要求以新竹物流送貨,並提供假新竹物流網址,待胡翰恩點選該網址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胡翰恩聯繫,佯稱要用新竹物流賣貨須認證銀行帳戶,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胡翰恩陷於錯誤,以螢幕分享方式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7日16時28分 2萬9987元 被告劉興和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8 羅瑞珍(提告) 羅瑞珍在臉書貼文販售商品,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7日13時11分許假裝買家與羅瑞珍聯繫,要求以黑貓宅急便配送,並提供假黑貓宅急便連結,待羅瑞珍點選該連結輸入地址及聯繫方式後,即顯示未開通簽署託運條款協定之訊息要求加LINE,羅瑞珍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羅瑞珍聯繫,佯稱要沖帳以開啟收款功能,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羅瑞珍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7日14時30分 4萬9987元 被告劉興和所有之上開高雄社東郵局帳戶 9 汪盛奕(提告) 汪盛奕於114年3月4日9時許點選IG廣告後,旋詐欺集團成員以IG訊息告知汪盛奕中大獎,並提供某網址供汪盛奕進入再次抽獎,待汪盛奕抽獎後即通知中獎並要求加客服LINE確認,汪盛奕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汪盛奕聯繫,佯稱轉帳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進行轉帳驗證云云,致汪盛奕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7日14時47分 4018元 被告劉興和所有之上開高雄社東郵局帳戶 10 吳權佑(提告) 吳權佑於114年3月5日21時16分收到IG私訊通知中獎,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吳權佑公益捐款,並提供抽獎網址,吳權佑點選該網址後即抽中頭獎並要求加客服LINE客服,吳權佑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吳權佑聯繫,佯稱要先確認帳戶可正常使用,須先轉帳驗證云云,致吳權佑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7日14時17分 2萬4056元 被告劉興和所有之上開高雄社東郵局帳戶 114年3月7日14時18分 3000元 同上 114年3月7日14時26分 1萬6025元 同上 11 陳珮瑄(提告) 陳珮瑄於114年3月5日16時在IG看到抽黃金廣告而留言抽獎,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4年3月6日通知陳珮瑄中獎,並佯稱會直接變現13萬6000元轉帳到其金融帳戶,但要先轉帳2萬元至指定帳戶,證明其金融帳戶可以使用云云,致陳珮瑄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7日15時0分 9985元(不含手續費15 元) 被告劉興和所有之上開高雄社東郵局帳戶 114年3月7日15時03分 9985元(不含手續費15 元) 同上 12 王一妮(提告) 王一妮於114年3月6日10時34分在IG看到抽獎貼文而私訊說參加抽獎,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4年3月7日通知王一妮中獎,並要求王一妮公益捐款,並提供抽獎網址,王一妮點選該網址後即抽中獎品,並顯示要審核獎金要求加LINE,王一妮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王一妮聯繫,佯稱要以匯款方式審核銀行帳戶才能成功拿到獎品,同時也會把這筆匯款返還云云,致王一妮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7日15時28分 9056元 被告劉興和所有之上開高雄社東郵局帳戶 13 劉燕玲(提告) 劉燕玲在臉書販賣商品,旋詐欺集團成員假裝買家與劉燕玲聯繫,要求以新竹物流送貨,並提供假新竹物流網址,待劉燕玲點選該網址填寫資料後,即顯示填寫失敗需要聯絡客服,劉燕玲點選客服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劉燕玲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劉燕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7日18時38分 4萬123元 被告劉興和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4 張榛珍(提告) 張榛珍於114年3月5日11時17分許在IG看到送相機廣告而留言參加抽獎,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4年3月7日10時24分通知張榛珍中獎,並要求張榛珍公益捐款,並提供抽獎連結,張榛珍點選該連結後即抽中88888元,並顯示LINE客服連結,張榛珍加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張榛珍聯繫,佯稱審核帳號云云,致張榛珍陷於錯誤,使用視訊螢幕分享方式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4年3月7日19時4分 8萬15元 被告劉興和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