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金枝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綠色地毯(含綠色袋子),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81號被 告 林金枝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7日11時37分許,在陳品喬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10元商店,趁陳品喬忙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綠色地毯1條(含綠色袋子,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逃離現場。嗣因陳品喬發覺遭竊,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為警通知林金枝到案說明,並扣得該綠色地毯(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金枝固坦承有拿取上開綠色地毯未結帳,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打算拿回家試用看看再買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品喬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證。復查,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拿取綠色地毯(含綠色袋子)後隨即離開,其所辯稱先回家試用再購買之詞,自有違常情,不足採信,足見其主觀上確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