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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6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錦榮

姚惠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錦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姚惠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莊錦榮、姚惠綺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莊錦榮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等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劉芳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172號被 告 莊錦榮 (年籍資料詳卷)

姚惠綺 (年籍資料詳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已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錦榮、姚惠綺於民國114年9月29日14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號倉庫人行步道,見劉芳綺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將該車攜回家中。嗣因劉芳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莊錦榮、姚惠綺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劉芳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芳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錦榮、姚惠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腳踏車牽走,惟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們以為是沒人要的腳踏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芳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可知,上開腳踏車原置放在觀光區域草地上,周遭無廢棄物品,並非棄置垃圾等物品之處,顯非他人所丟棄之物品,自應屬他人所有,而非可不告而取,且被告2人仍可騎乘使用,顯見仍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是被告2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至為明瞭。被告莊錦榮、姚惠綺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錦榮、姚惠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