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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保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保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2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保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罪前,主

動交付毒品吸食器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4、12至1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符合累犯之

形式要件,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實質要件為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仍作為科刑事項之量刑因子。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62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4070號被 告 吳保尊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保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7月8日20時4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永泰路與華新街口,因單手騎車為警攔查,並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予警查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6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7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64)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另扣案吸食器為被告所有,業據其坦承不諱,顯為供犯施用毒品罪所用或是預備供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又係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