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廷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廷賢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廷賢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56號被 告 彭廷賢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廷賢與代號AV000-H114538成年女子(下稱A女)前為同事關係,彭廷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10時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2人上班處(地址詳卷),見A女在該處工作時,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臀部1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廷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等。
二、核被告彭廷賢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