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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俊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4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俊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俊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告訴人楊家驊,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薛名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72號被 告 廖俊榮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榮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0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蒲公英汽車音響多媒體(下稱蒲公英汽車),租賃由楊家驊所有、寄租於蒲公英汽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下稱本案汽車),約定租賃期間為112年4月16日起至112年5月26日止。詎廖俊榮於租賃期滿後,因駕駛本案汽車,於112年6月21日17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與他人交易毒品遭警當場查獲,該車輛因而遭警扣押,然該毒品案件嗣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扣押車輛即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4217號案件通知廖俊榮前往領回,廖俊榮於113年10月8日領回本案汽車後,明知本案車輛係其向蒲公英汽車所租借,竟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交付予不詳之人,迄今尚未歸還與蒲公英汽車。嗣經蒲公英汽車店長曾奕儒通知車主楊家驊本案汽車未歸還,楊家驊委請曾奕儒與廖俊榮聯絡,遭廖俊榮拒絕返還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家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其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於另案因駕駛本案汽車交易毒品,本案汽車業據扣案,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號案件判決有罪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家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汽車仍積欠貸款,告訴人並以口頭約定方式將本案汽車出租予蒲公英汽車,收取租金每月1萬50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蒲公英汽車店長曾奕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汽車係由被告親自承租,被告並簽署「蒲公英汽車影音多媒體出車單」,表示承租本案汽車之意。 4 蒲公英汽車影音多媒體出車單 1.證明被告親自簽名,表示承租本案汽車之事實。 2.證明本案汽車已逾租賃期限,被告迄未歸還之事實。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709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因駕駛本案汽車交易毒品,於另案遭起訴後,經法院判決有罪並於113年7月30日判決確定,且本案汽車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在案之事實。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南區大型贓物庫沒收物或扣押物受領書 證明被告親自領回因另案遭扣押之本案汽車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蒲公英汽車影音多媒體出車單」及「南區大型贓物庫沒收物或扣押物受領書」等文件之「廖俊榮」簽名,與被告於警詢、偵訊筆錄之親筆簽名相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侵占之本案汽車,為被告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薛名甫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