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冠銘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598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冠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為「彭冠銘與曾義茗、曾冠彰為堂兄弟關係,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因彭冠銘父親遺產而有糾紛,彭冠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15年4月10日15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曾冠彰恫稱:我要殺你等語,致曾冠彰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復承前接續之犯意,於115年4月12日17時31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雙手持西瓜刀朝曾義茗、曾冠彰揮舞,致其等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以及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曾義茗、曾冠彰為堂兄弟關係,此有被告及被害人曾義茗、曾冠彰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其3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本件之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撥打電話恐嚇曾冠彰,復持刀同時恐嚇被害人曾冠彰,應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揮舞西瓜刀之行為,同時侵害曾義茗、曾冠彰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5年度偵字第15468號),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予敘明。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西瓜刀2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警一卷第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598號被 告 彭冠銘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冠銘與曾義茗、曾冠彰為堂兄弟關係,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因彭冠銘父親遺產而有糾紛,彭冠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2日17時31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雙手持菜刀朝曾義茗、曾冠彰揮舞,致渠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冠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義茗、曾冠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依婷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5468號 被 告 彭冠銘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2713號,剛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彭冠銘與曾冠彰為堂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因彭冠銘父親遺產而有糾紛,彭冠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10日15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曾冠彰恫稱:我要殺你等語,致曾冠彰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二、證據: ㈠被告彭冠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提出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四、併案理由: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份,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2598號案件(下稱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剛股以115年度簡字第271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查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案時、地相近,恫嚇內容相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