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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志賢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腳踏車1輛,嗣已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阮氏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8頁),是應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931號被 告 許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0時24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與老爺街口,見阮氏芳所有之腳踏車1輛未上鎖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逞,即騎乘離開現場供代步之用。嗣於同日7時許,阮氏芳發覺腳踏車遭竊,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可佐,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