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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政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0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4年度簡字第52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1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佳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佳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院卷第36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量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一、不思理性處事,未能克制情緒即貿然訴諸暴力,率予傷害告訴人張松南,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值非難。

二、本件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三、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惟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之唯一繼承人張嘉雯達成和解,並已付訖賠償金新臺幣2,000元,有和解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表在卷可佐(院卷第27、2

9、41、42頁),態度尚可。

四、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緩刑部分:

一、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張嘉雯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均如前述。

二、又張嘉雯狀請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寬典,公訴人則未反對,僅表示宜使被告參加法治教育(院卷第27、39頁)。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表示悔意,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時時警惕,爰參酌公訴人上開建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觀後效。

五、本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六、至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068號 偵卷 2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268號 簡一卷 3 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390號 審卷 4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38號 院卷 5 本院115年簡字第2718號 簡二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68號被 告 謝佳君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君借住友人張嘉雯(另為不起訴處分)位在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3住處,於民國114年8月6日20時15分,因張嘉雯與其父親張松南(已歿,因心臟病史心因性休克死亡,非本案造成)發生口角衝突,謝佳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梳子及衣架攻擊張松南,致張松南受有右側眉毛撕裂傷、右眼眶周圍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松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謝佳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有持梳子及衣架敲告訴人張松南,惟辯稱是在防衛。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松南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鐵條及衣架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眉毛撕裂傷、右眼眶周圍挫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㈢ 同案被告張嘉雯之供述 供稱被告謝佳君持梳子及衣架進行防衛,過程中傷到告訴人張松南眼睛。 ㈣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事實所示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佳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