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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韵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韵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朱韵儒前案裁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113年2月7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其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白」之人(毒偵卷第10頁),然並未具體敘明其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事項供為查緝,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考),應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張弘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481號被 告 朱韵儒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韵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緝字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11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飯店之50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14年11月19日15時45分許,在上址旅館執行旅客登記清查,發覺朱韵儒為毒品調驗人口,經持本署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朱韵儒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7800ng/mL)、甲基安非他命(20320ng/mL)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韵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本署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449號)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韵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不適於以戒癮治療方式接受緩起訴處分。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追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檢 察 官 張弘軒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