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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思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思瀚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犯案時間更正為「114年10月5日22時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思瀚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又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複數物品,依上開說明,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於本院審理期間並與被害人楊中興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堪見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2萬5仟元。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查扣案之雙響炮煙火殘骸2組,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屬發射燒灼後之殘餘物,非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45號被 告 洪思瀚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思瀚於民國114年10月5日22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施放煙火,本應注意施放煙火時,應在空曠無人、鄰近無住宅、建築物或大眾交通設施之地點使用,以免引發火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在上開地點點燃煙火施放,致煙火點燃後衝向街道對面之楊中興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12樓之1後陽台而引發火災,使該房屋之後陽台牆壁、天花板及浴室、臥室窗戶上方牆壁、天花板受熱燻黑,並燒毀置放在後陽台之冷氣排水管線、陽台電燈、陽台地磚、紗窗、掛在陽台之衣物等物,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到場撲滅火勢,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思瀚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中興之證述。

(三)證人楊登期、許慧晴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二、核被告洪思瀚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住宅罪嫌,然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而本件建物經受燒後僅有上開物品燒燬,尚未使該建物喪失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之效能,未達燒燬之程度,則被告自不構成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失火燒毀住宅罪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