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佳樺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佳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若刮刮樂中獎,得以之換取機臺上方商品」更正為「刮中指定數字可換取5至25盒洗衣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佳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起至同年8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前科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扣案物品一覽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C板 1片 2 66號機臺(娃娃機) 1臺 經警責由被告代保管 3 代夾物 2個 4 刮刮卡 1張 5 現金 30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745號被 告 杜佳樺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佳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自民國114年7月中旬間某不詳時起至同年8月4日21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向不知情之李汶洽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夾道狩選物販賣機店之機臺,並以拆除電子遊戲機臺天車上遊戲爪,改裝設具磁力圓柱體,並在機臺上改裝擺放彈跳繩,而在上址擺放經改裝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臺1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營業並賭博財物。上開機臺把玩方式為,玩家每次投幣新臺幣20元,再以搖桿及按鈕操控天車,利用圓柱體吸取機臺內之代夾物,如代夾物有掉落洞口即可取得刮刮樂機會1次,若刮刮樂中獎,得以之換取機臺上方商品,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4年8月4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佳樺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汶洽於警詢、本署偵訊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通知書、臨檢紀錄表、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佳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自114年7月中旬間某不詳時起至同年8月4日21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以上開機臺用以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分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