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6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曼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曼瑄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蕭曼瑄雖辯稱:我玩真心話大冒險遊戲輸了,題目是去牽小朋友的腳踏車云云,惟查,此業據證人劉伊玹所否認,稱:完全沒有這件事等語(偵卷第14頁),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相佐,應難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嗣已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蔡雅如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665號被 告 蕭曼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曼瑄於民國115年3月26日2時2分許,步行經過高雄市三民區遼寧二街與漢口街口之麵攤騎樓處,見蔡雅如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3,000元,下稱本案腳踏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腳踏車,得手後,騎乘本案腳踏車返家。嗣蔡雅如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腳踏車(已發還蔡雅如)。
二、案經蔡雅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蕭曼瑄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雅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劉伊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