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璋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FEILOLI電子IC板(編號:371958)壹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4行補充更正為「...該投入之金額即歸李冠璋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另補充不採被告李冠璋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辯稱:機台改裝彈跳台面,是為了增加遊戲趣味性;刮刮樂都是免費贈送的,消費者可以選擇抽或不抽,我認為沒有以小博大、射悻性的疑慮等語。然查:
㈠按自助選物販賣事業不得於遊戲流程中,以夾取物品為取得
營業場所設置戳戳樂、抽抽樂或其他具有射倖性設施之遊戲機會,供消費者換取金錢或其他物品,蓋此種表面上為遊玩自助選物販賣機,實則係在遊玩具有射倖性設施之行為,已逸脫自助選物販賣機「取得現物」之核心特性(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8條第2款及其立法理由、經濟部民國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參考)。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若消費者一次投入新臺幣(下同)240元
,亦即夾出代夾物,即可獲贈該機台上方刮刮樂1抽,若未兌上中獎商品則該240元歸被告所有,而且消費者不可以兌換等值商品或金錢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然衡諸常情,選物販賣機台多是經營者將大量商品擺放於機台內部,使不特定之人把玩後可獲得特定之商品後旋即離去,若無法一眼即知悉商品內容以及獲取商品之時間,顯會降低不特定人把玩該機台之意願,據此可知被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堪認本案機台之客群並非一般消費者,而係欲透過獲取刮刮樂遊戲之機會,以換取更大之獎品之賭客,足認本案機台之對應商品應為刮刮樂遊戲,消費者並須待刮刮樂遊戲刮取結果以確認,此純繫諸於機率決定消費者最終有無獲取商品,及獲取商品之內容,顯然欠缺「明確之對應商品」,且不具「買賣對價相當性」,應非屬販售物品性質之自助選物販賣機,而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電子遊戲機。
㈢再者,本案機台係透過夾取機台內之代夾物後,兌換刮刮樂
遊戲之機會,並視刮刮樂遊戲之結果,決定是否可兌換高價值商品,顯見遊玩結果全然取決於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並以此決定財物之得失,益見本案機台所提供商品內容、價值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不得有不確定性之原則不符,而係具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台無訛,故被告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擺放本案機台,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自114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持續非法擺放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各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反覆、繼續實行相同罪名,依社會一般通念,法律上各應為一總括評價,而各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扣案之FEILOLI電子IC板(編號:371958)1片,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23號被 告 李冠璋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璋明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4年11月28日19時0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嘿皮夾物殿」娃娃機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放置選物販賣機1台,將上開機台改裝彈跳台面,並改為夾取代夾物,而未明確標示商品內容及價值,把玩方式係不特定客人投入新臺幣20元硬幣至機台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台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台內代夾物,如夾取代夾物掉落台面,即可在機台上方任選刮刮樂抽獎,刮中機台上刮刮樂卡中獎號碼即可獲取價值1,500元之公仔或洗衣球(60盒)等獎品;若未成功抓取,則該投入之金額即歸李冠璋所有,以此種依賴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及射倖性之方式,供不特定之顧客消遣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於114年11月28日19時09分許,前往上址查緝,發現上開選物販賣機1台插電營業中,並於114年12月14日20時10分許李冠璋到案後,查扣其提出之FEILOLI電子IC板(編號:371958)1片,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李冠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111年8月31日經商字第11100074400號函、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高雄市自助選物販賣業管理自治條例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另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經查,被告自114年1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19時0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客觀上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成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因之,本案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另扣案之IC板1片,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