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豪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暨被告前有多次侵占前科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531號被 告 陳俊豪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20時35分許,在鄔忍華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慶民商行,向鄔忍華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承租期間為114年12月31日20時35分起至115年1月5日20時35分許止。
租期屆至後,陳俊豪萌生不予歸還亦不續租之念頭,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侵占之犯意,於115年1月5日20時35分許起,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供己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而占領使用。嗣經鄔忍華報警後,經警於115年1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扣得本案機車(已發還鄔忍華),始悉上情。
二、案經鄔忍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鄔忍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