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8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慶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8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慶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515G)」更正為「(512G)」、第9行「(IMEI:00000000000000)」更正為「(IMEI:00000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慶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詐得之IPHONE17 Pro Max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明確(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597號被 告 張慶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守明知實際上並無購買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MARKETPLACE內見蔡柏羿所刊登販賣iPhone17 pro Max(515G)銀色手機之訊息,使用Facebook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潘模明」與蔡柏羿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上開手機,致蔡柏羿因而陷於錯誤,雙方相約於民國115年1月30日19時4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進行面交。嗣於上開時地張慶守前往現場與蔡柏羿面交,蔡柏羿當場交付iPhone17 pro Max(512G)銀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予張慶守,惟張慶守僅交付玩具鈔票1疊並放置於紅包袋中,趁蔡柏羿未及點鈔之際,旋即騎車離去。嗣經蔡柏羿發現所收取者為玩具鈔票,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持搜索票搜索後查扣被告持有之手機2支(其中1支已發還蔡柏羿)、紅包袋1包等物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柏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柏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聲搜字第23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刑案現場蒐證照片7張、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資料畫面截圖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M,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