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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逸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逸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六條第四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工作證參張、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逸駿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被告與LINE暱稱「陳榕笙(中成經理)」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因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而獲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

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1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件被告獲取之報酬為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之工作證3張、手機1支,均核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6條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1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1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53號被 告 鄭逸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逸駿與LINE暱稱「陳榕笙(中成經理)」之人均明知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而鄭逸駿並未完成上開登記或登錄,猶基於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代價,販售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18740顆予羅昱淑,羅昱淑並當場交付現金60萬元予鄭逸駿後,同時由LINE暱稱「陳榕笙(中成經理)」轉USDT18740顆至羅昱淑提供之錢包,並當場向羅昱淑確認已收得上開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逸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昱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虛擬貨幣交易完成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扣案之工作證、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云云。經查,證人羅昱淑於警詢時證稱:我先前曾與幣商「B先生」買過3萬顆USDT,轉到一個黃金期貨投資平台,我沒有被騙,我這次有收到60萬元所購買之泰達幣18740顆等語。

又觀諸證人與「B先生」之對話紀錄及證人之比特派錢包翻拍照片,可知係證人主動與幣商聯繫商討購買事宜,其於上開買幣過程並未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陷於錯誤,且證人有確實取得虛擬貨幣,顯與詐欺集團於詐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未提供相對應顆數之虛擬貨幣,旋即失去聯繫之手法不同,則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既非證人遭詐欺所交付,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確係參與詐欺行為之分擔,且證人交付該筆款項之原因並無不法,而非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亦無從以一般洗錢罪責相繩。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從認定被告涉有何詐欺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