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7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元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701、21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6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元榮犯公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趙元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之時間間隔、罪名相同之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01號114年度偵字第21290號被 告 趙元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元榮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為下列犯行:⑴於民國114年5月31日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和平二路口西南角停等紅燈時,刻意接近在旁亦停等紅燈之A0000000000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裸露生殖器並摩擦生殖器自慰,嗣經A女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⑵於114年5月31日3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旁時,假借問路接近A0000000000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並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裸露生殖器並摩擦生殖器自慰,嗣經B女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B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犯罪事實⑴)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元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⑴所載之時、地,乘被害人A女停等紅燈時,裸露生殖器並摩擦生殖器自慰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⑴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⑴所載之時、地,乘被害人A女停等紅燈時,裸露生殖器並摩擦生殖器自慰之事實。證據清單(犯罪事實 ⑵)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元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⑵所載之時、地,裸露生殖器並摩擦生殖器自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欄⑵之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⑵所載之時、地,裸露生殖器並摩擦生殖器自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2次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