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7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丁寬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
徐萍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1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丁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陳宏謚」部分,均應更正為「陳弘謚」、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⑷114年4月18日11時26分、⑸114年4月18日11時27分」、「匯款金額」欄所示「⑷1000元、⑸1萬元」部分,應分別更正為「⑷114年4月18日11時25分、⑸114年4月18日11時26分」、「⑷1萬元、⑸1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丁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郭裕琦、李宗祐、陳弘謚、王國華、林婉音、陳莉莉、黃柏浩、王筠婷等8人(下稱告訴人郭裕琦等8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告訴人郭裕琦等8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於偵查時則稱自己係被
害人而否認犯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郭裕琦等8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郭裕琦等8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於辯護人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準備書狀),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被告與本案告訴人郭裕琦等8人均未達成和解或調解,考量現今詐欺案件猖獗瓦解社會信任,被告既稱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刑事準備書狀第2頁),若未令被告受適當刑罰,難期收預防、矯正之效,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因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針對洗錢標的(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標的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件告訴人郭裕琦等8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考量被告僅係幫助犯而未實際參與洗錢之正犯行為,就洗錢之財物並無管領、處分之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警卷第15、2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等利益,即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70號被 告 葉丁寬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丁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伊玲」、「導師」之人,並透過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藉此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郭裕琦、李宗祐、陳宏謚、王國華、林婉音、陳莉莉、黃柏浩、王筠婷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葉丁寬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嗣因郭裕琦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裕琦、李宗祐、陳宏謚、王國華、林婉音、陳莉莉、黃柏浩、王筠婷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丁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透過網路認識半個月,且未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裕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宏謚於警詢中之指訴 ⑷證人即告訴人王國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⑸證人即告訴人林婉音於警詢中之指訴 ⑹證人即告訴人陳莉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⑺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⑻證人即告訴人王筠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於前揭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裕琦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各1份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宗祐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宏謚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各1份 ⑷證人即告訴人王國華提出之匯款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 ⑸證人即告訴人林婉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包裹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 ⑹證人即告訴人陳莉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各1份 ⑺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浩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各1份 ⑻證人即告訴人王筠婷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份 4 ⑴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⑵「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件收據1張 證明左揭帳戶為被告申辦,並由被告寄送給詐欺集團供作收取、層轉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並致不同被害人受有損害,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郭裕琦 (提告) 114年4月間,透過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郭裕琦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賴詩瑜」、「導師」互加好友,其等向郭裕琦佯稱:可至FBS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投資國際外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4年4月17日15時9分 ⑵114年4月17日15時11分 ⑶114年4月17日15時11分 ⑷114年4月18日11時26分 ⑸114年4月18日11時27分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9000元 ⑷1000元 ⑸1萬元 2 李宗祐 (提告) 114年3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李宗祐,並佯稱:可利用時間投資電商「ZOZO」,不用囤貨,佛系經營,每月可獲利5至10萬不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4年4月17日21時21分 ⑵114年4月18日10時13分 ⑶114年4月18日10時14分 ⑷114年4月19日11時16分 ⑸114年4月19日11時17分 ⑹114年4月21日12時29分 ⑺114年4月24日9時52分 ⑻114年4月24日9時53分 ⑴3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1萬元 ⑺5萬元 ⑻5萬元 3 陳宏謚 (提告) 114年3月21日15時許,透過Instagram結識陳宏謚,以LINE暱稱「茹茹」向其佯稱:可投資跨境電商交易,開設店鋪,操作商品買低賣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4年4月23日12時23分 ⑵114年4月23日12時27分 ⑴1萬元 ⑵1萬元 4 王國華 (提告) 114年1月24日9時36分許,透過LINE結識王國華,並佯稱:可加入「萬事如意86」投資群組,並下載「VYZQ-max」APP申設會員帳號,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4年4月20日13時50分 ⑵114年4月20日13時51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5 林婉音 (提告) 114年3月16日,透過臉書結識林婉音,並佯稱:伊在新加坡開公司當老闆,欲交往並來台購屋,惟在機場攜待豬肉遭查獲,須借款繳納罰金、擔保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4月23日9時38分 3萬5000元 6 陳莉莉 (提告) 114年2月26日,透過抖音結識陳莉莉,並佯稱:伊在從事網拍生意,可否幫忙網拍商品,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支付商品金額,待出金後,再領取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4月24日10時28分 3萬50元 7 黃柏浩 (提告) 114年3月底,透過派愛交友軟體結識黃柏浩,並佯稱:可加入LINE投資群組,購買古幣轉售,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4月20日15時16分 3萬元 8 王筠婷 (提告) 114年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向王筠婷佯稱:可在「Mercarli」網站架設店鋪販賣商品,轉取價差獲利,惟因信用分數不夠,須支付保證金、境外營業稅等,才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4月23日13時37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