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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展逸

黃偉倫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温展逸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討債文宣A4紙張壹張、便利貼壹張均沒收。

二、黃偉倫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意圖損害王翔皚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更正為「竟共同意圖損害王翔皚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温展逸、黃偉倫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張貼、丟撒本案便利貼及紙張之事實,惟並未坦承本案犯行,被告温展逸辯稱:我有把頭像用馬賽克遮掩,王翔皚的照片我是從他的LINE上面抓下來的,我覺得我只是盡到告知義務,提醒他還錢云云,被告黃偉倫則同被告温展逸所辯。經查:

㈠被告温展逸所選取之照片確係被害人無誤,而被告2人張貼、丟

撒位置係在被害人住處外,而該場所平日係有被害人鄰居出入,雖有以馬賽克遮掩,然認識被害人之親友或鄰居,顯然可一眼辨識即為被害人。再佐以照片旁載有「王翔皚」之文字,亦可輕易連結係指稱被害人,被告温展逸所辯自非可採。

㈡此外,被告温展逸與被害人間是否確有債務存在,應為民事糾

葛,自應循法律途徑解決。然被告2人於被害人住處外張貼、丟撒被害人照片,並可藉此識別被害人姓名,致使被害人之個資暴露於公共空間,使被害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實已侵害被害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是被告2人利用被害人上揭個人資料,難認係出於誠信原則、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免責事由不合。

三、核被告温展逸、黃偉倫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渠等之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討債文宣A4紙張1張、便利貼1張,為被告温展逸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被告温展逸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90號被 告 温展逸

黃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展逸、黃偉倫2人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王翔皚之姓名、特徵及財務情況等資訊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王翔皚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4日凌晨3時12分許,在王翔皚之母鄧芷雅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之地上、攤位、監視器及機車上,張貼、丟撒載有「王翔皚欠錢還錢」文字之便利貼及含王翔皚之姓名、照片及載明「王翔皚欠錢還錢」文字之紙張(以下稱上開便利貼及紙張),公開揭露王翔皚之上開個人資訊及財務狀況,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王翔皚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王翔皚。嗣鄧芷雅見上址遭張貼、散布上開便利貼及紙張,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芷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温展逸、黃偉倫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鄧芷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四)現場照片。

(五)扣案之上開便利貼及紙張。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

觀諸被告2人所張貼、散布之上開便利貼及紙張,雖載有「王翔皚欠錢還錢」文字並附有王翔皚之姓名、照片,然並未有因王翔皚不還款而將採取後續對王翔皚抑或對鄧芷雅之追討行動等文字訊息,與暴力討債難以比擬,是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客觀判斷,上開行為尚難使一般受此通知者心生畏佈;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