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0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從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從維犯幫助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鐘從維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至上開玉山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補充更正為「至上開玉山帳戶內,惟因帳戶遭警示圈存,前開款項未經提領、轉匯,而尚未發生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業已著手
洗錢犯行,惟告訴人侯德發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並未經提領或轉匯,而尚未發生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已達於既遂程度乙節,容有誤會,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㈣加重、減輕:
1.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另敘明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以累犯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3.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洗錢犯行,惟因本案帳戶遭警示圈存,致未能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被告幫助洗錢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4.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以及幫助、未遂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經查,告訴人於民國114年7月3日15時51分許,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5萬元未遭提領或轉匯,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佐,此部分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本案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則帳戶內之款項,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能,是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但毋庸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90號被 告 鐘從維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從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款項進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114年7月初(7月3日15時51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伯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侯德發謊稱:係親家,欲借款周轉云云,致侯德發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3日15時51分許轉帳5萬元至上開玉山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侯德發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侯德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鐘從維於本署偵查中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伯恩」是之前跟我一起做臨時工認識的,有欠我錢,他說有人要匯錢給他但是他沒有帳戶,所以跟我借帳戶,匯進來後他再去領錢,把欠我的錢給我,我就給他我的玉山帳戶金融卡,我跟他說等到錢進來再跟他說金融卡密碼,後來錢一匯進來有跳異常,我就打電話去銀行問,銀行人員說那是一筆有問題的錢,我聯繫「伯恩」,「伯恩」就沒有再回我了;我跟「伯恩」都是用臉書訊息聯繫,後來我覺得訊息很多,就都刪除了,我只記得他姓曾,年紀跟我一樣大,其他都不清楚,我不知道玉山帳戶會被拿去做違法的事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侯德發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至上開玉山帳戶內之事
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玉山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人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係供不法使用。縱將存摺、金融卡交與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固稱是提供友人使用,然關於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並不清楚,僅稱其為「伯恩」,顯見其等並不熟識,更難謂有何信賴關係可言。況且,依據被告所述查詢戶政系統中與其年齡相仿、姓名為曾伯恩之人,再提示該人戶籍照片供被告確認,並非其出借帳戶之人,則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實在,實非無疑。本件被告在未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後將遭如何使用並無意見,是被告除已預見其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外,復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資料之意,其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被告前於111年3月間,曾因將其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歷經該案偵審程序後,應知悉不可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證被告將上開玉山帳戶提供予「伯恩」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