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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賈建莊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理由,除補充不採被告A02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傳送如附件所示簡訊與告訴人賈建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我不承認。我被判10年偽文、盜刷信用卡,他跟我是共犯,我打算去檢舉他,所以才會這樣講。房子是我父親留下來給我們3個孩子,賈建平沒有經過其他人的同意,他就去貸款,我發現這件事情後,我母親才會去找他們夫妻吵架云云。經查:被吿確有於上揭時地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予告訴人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偵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吿於偵查中自承有收受本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5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109頁),則其主觀上自當知悉該保護令所禁止之內容,且衡情在傳送「最後的機會已經給你了,你工廠沒辦法開沒辦法生活,不要怪我」等語,顯會對該他人產生嚇阻等精神上之壓力,依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自明),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其主觀上顯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客觀上顯已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騷擾及不法侵害無訛。至被吿前揭所辯其係因告訴人跟我是共犯,我打算去檢舉他,所以才會這樣講等語,且無論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均僅影響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動機為何,仍無礙於其違反保護令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798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賈建平之胞弟,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曾向賈建平施以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5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賈建平、配偶趙蕙芬及其子女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之行為,詎料A02收受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恐嚇、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存續期間之114年12月24日某時許,以手機傳送「什麼時候給我答案,你想要獨佔,就直接講,最後的機會已經給你了,你工廠沒辦法開沒辦法生活,不要怪我,我們沒有見過那麼卑鄙的(下略)」等欲對賈建平不利之簡訊,致令賈建平因此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賈建平施加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賈建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 2、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予告訴人乙情。矢口否認有何恐嚇、違反保護令等犯行,並辯稱:我不承認。我被判10年偽文、盜刷信用卡,他跟我是共犯,我打算去檢舉他,所以才會這樣講。房子是我父親留下來給我們3個孩子,賈建平沒有經過其他人的同意,他就去貸款,我發現這件事情後,我母親才會去找他們夫妻吵架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賈建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三 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5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 1、佐證被告經警執行送達保護令時當面告知保護令內容而知悉該內容之事實。 2、佐證高雄少家法院業已准予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四 簡訊擷圖1份。 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傳送上開文字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犯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案發日22時30分許,在告訴人賈建平、趙蕙芬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挑撥渠等母親賈白連志與告訴人2人發生爭吵,另涉違反保護令罪嫌云云。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身體或精神上任何不法之侵害,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固有明文,惟本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在一方取得保護令後,取得保護令之一方無法接受他方之言行時,即遽認他方之言行構成該法之「騷擾」,否則即有濫行使用保護令之虞;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並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茍家庭成員相互間因感情不睦,致起勃谿,無從分辨係由何人惡意挑起,且客觀上亦難認一方須確實處於受他方身體或精神上暴力之威脅,即不得認係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經查,被告、告訴人2人及渠等母親賈白連志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賈建平將上開住處房屋辦理抵押貸款乙情發生爭吵,為雙方所是認,且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然揆諸卷附監視器畫面,可見係賈白連志出手毆打告訴人趙蕙芬,且以 「畜生」等語辱罵告訴人趙蕙芬,被告在旁僅向賈白連志提及「貸款1500萬」、「你現在才看破喔,你早該看破了」、「你會被趕出去喔」、「跟我回家」等語,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足見雙方係就上開房屋係渠等共有或告訴人賈建平單獨所有、告訴人賈建平逕以上開房屋辦理抵押貸款,有無損害被告及賈白連志等主張共有之人權益等議題有所爭執,過程中被告語氣雖難謂平和,但並未以粗鄙言論惡言相向,亦未出言恐嚇或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且賈白連志以上開方式出手攻擊、辱罵告訴人趙蕙芬,乃雙方爭執愈演愈烈,情緒盛怒下所為,亦乏實據足認賈白連志係遭被告挑撥或教唆而為上開舉止,實難逕謂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可言。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予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