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靜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續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靜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蔡政亮」印章壹個、如附表「偽造之數量」欄所示偽造「蔡政亮」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委請不知情代辦業者蔡陳梅花偽刻『蔡政亮』之印章1個,並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將上開『蔡政亮』印章蓋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而偽造『蔡政亮』之印文共2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靜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造「蔡政亮」之印章、印文、不實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並持以辦理異動登記,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印章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私文書上蓋印而偽造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聲請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車輛異動登記書,雖因行使而交給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偽造之「蔡政亮」印章1個、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蔡政亮」印文2枚,既係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數量 1 車輛異動登記書 原車主名稱 「蔡政亮」印文2枚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續字第95號被 告 潘靜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靜萱明知其配偶蔡政亮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死亡,其與繼女蔡孟蓉、劉佩媗(原名蔡佩媗)等人均為蔡政亮之遺產繼承人,竟未經蔡孟蓉、劉佩媗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委請不知情代辦業者蔡陳梅花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蔡政亮之印文,用以表示蔡政亮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過戶予潘靜萱名下之意,再持該登記書及蔡政亮之證件,向不知情之監理所承辦人員申請辦理車輛異動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異動簿冊,足以生損害於蔡孟蓉、劉佩媗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孟蓉、劉佩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2人戶籍謄本、蔡政亮除戶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開立死亡證明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等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在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偽造「蔡政亮」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偽造之「蔡政亮」印文2枚,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