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3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管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管珍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至4行補充更正為「管珍知悉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係在他人持有中,並未遺失,仍基於……」;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本案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8月28日函暨附件登記謄本、登記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是應無庸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法律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被告管珍雖具狀辯稱:(我)係因所有權狀由管勝霸佔不還無法取回(才)辦理,非出於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所為)云云(偵續卷第249頁),惟查,被告既自承知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依己意向本案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提出切結書,申請辦理補發,主觀上即堪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無訛,被告上辯不能遽採,其據此同由聲請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並堪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諸被告為初犯,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情形相符,於本案行為時,並是為系爭建物經登記之權利名義人,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查(偵續卷第273頁),綜堪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宣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以啟自新,並兼顧督促被告汲取經驗、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283號
被 告 管珍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珍明知伊是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一直是由管金業之父親即管珍之胞兄管勝保存之,並未遺失(系爭房屋所有權管勝贈與管金業)。管珍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6日至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之不實事項並簽署切結書,導致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在職務上所掌的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登載「權狀遺失滅失」的不實事項,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而予以補發,致生地政機關管理不正確性及管金業之損害。
二、案經管金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管珍之供述 坦承於上時地申請補發,然否認犯行 2 告訴人管金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管鴻之證述 佐證被告之犯行 4 告訴人提出原所有權狀正本(原證3) 同上 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書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