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宜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5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二零七九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4.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起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等語,尚有誤會。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齊飛」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僅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故被告不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㈤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諭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頗見悔意,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配合被告分期給付時間,故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二零七九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指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其女兒本案帳戶中之金額尚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89號被 告 A03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訊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犯罪份子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及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若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後交予他人,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齊飛」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3主觀上對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將其女兒倪郁嵐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齊飛」使用。嗣「齊飛」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以IG帳號「dengqiang0000000」聯繫A01,佯稱依指示投資美金保證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30日0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A03依「齊飛」之指示,於112年12月5日13時48分許,在某銀行臨櫃提領4萬5,000元後,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幣想交易所(已歇業),將前揭提領款項全數購兌為等值之虛擬貨幣,並透過「OKX」APP轉入「齊飛」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A01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齊飛」使用,並依其指示於上揭時間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全數購兌為等值之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客觀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IG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證人倪郁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戶實際由被告保管使用之事實。 5 證人陳麗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戶除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外,亦曾收受證人陳麗芬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佐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41013126號函暨傳票影本 7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匯入款項全數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有將告訴人A01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然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意,辯稱:我於112年6、7月間在臉書上認識「齊飛」,對方自稱30多歲住在香港,因我先生剛過世,「齊飛」當時有意追求我,聊天過程中「齊飛」說要教我當幣商投資虛擬貨幣,因為我年輕時信用不良欠卡債,如果有錢匯到我的帳戶就會被銀行扣走,所以才會用我女兒的帳戶,「齊飛」教我把錢領出來之後就到高雄市和平路某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來有一天他就失去聯絡等語。然上揭情節除被告陳述外,並無相關對話紀錄可佐,從而被告有何遭網路感情詐騙而受騙之情況,要非無疑,仍難認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齊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