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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敏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敏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洪敏傑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凱旋捷運站2號出口,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均以放入置物箱後傳送解鎖Q

R CODE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急用借貸-劉延豐(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再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本案3帳戶。嗣因林辛仁、鄭亦涵、張哲維、林郁旻、辛品諭、洪偉綸、黃凱昱、李名堯等8人(下稱林辛仁等8人)另遭詐欺而各匯款至本案3帳戶,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敏傑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據林辛仁等8人於警詢時指訴因另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3帳戶之經過綦詳,復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復於本院簡易案件審理期間未

有否認之答辯,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回,堪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具狀主張本案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犯後報案時係以被害人地位自居,有大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難認被告當時有自承主觀犯意而自首犯罪之意思,自無從依自首規定再予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鄭亦涵成立調解(其餘被害人因未到場而無從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見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行事,並確實履行上開約定分期付款之調解賠償責任,本院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緩刑負擔條件。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被告雖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有如前述,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取得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附表:

編號 緩刑負擔之內容 1 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2 被告應給付鄭亦涵新臺幣1萬6千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自民國115年4月1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6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此為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98號調解筆錄條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