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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492、404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3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冠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MAV-1388」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3行「....因紅燈違規左轉」補充更正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與廣澤街口時,因紅燈違規左轉」;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照片」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15日7時9分前某時許至同年11月6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一罪。至起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偽造車牌號碼「MAV-1388」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492號第40421號

被 告 陳冠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良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5日7時9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掛有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該車牌現合法使用人為顏肇均)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真實車牌號碼為000-0000,車主為彭佳銘)後,駕駛本案機車上路,足以生損害於顏肇均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嗣陳冠良駕駛本案機車於114年8月15日7時9分許因轉彎違規未打方向燈遭民眾檢舉,使顏肇均收受罰單後報警後,陳冠良又於114年11月6日23時30分許因紅燈違規左轉,經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攔查並扣得本案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肇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偵查中承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表示本案車輛係向名為「小安」之朋友所借,自己並不知情。惟被告又無法提供任何跟「小安」聯繫商借本案車輛之證據、亦無「小安」之聯繫方式。 2 證人即告訴人顏肇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先前有人偽造本案車牌並遭檢舉,使告訴人收到罰單。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行使本案車牌。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合法使用人為顏肇均。 2.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為彭佳銘。 5 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違規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掛有本案車牌之人違規遭裁罰之事實。 6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12月8日函 證明扣得之本案車牌為偽造之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4年8月15日至同年11月6日遭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扣案之本案車牌1面,係屬於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