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志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字第3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2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之;查被告朝告訴人楊俊仁、楊絜安、陳寶玉、吳宜殷等人停放在起訴書所載地點之機車撥灑穢物之行為,顯係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以上開粗鄙污穢之手段對告訴人等4人施以侮辱,足以貶損告訴人等4人之人格及社會聲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前
揭時地,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等4人之機車潑灑穢物之行為,致不同被害人名譽同時受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然侮辱罪。㈢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
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33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14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221巷內,手持內有以果汁機絞碎豬肺、魚頭、蟹黃等穢物之保特瓶,對楊俊仁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絜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寶玉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宜殷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潑灑上開穢物,穢物因而流淌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機車上而散發惡臭,並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路人皆得見聞,致楊俊仁、楊絜安、陳寶玉、吳宜殷陷於窘困,以此方式貶損楊俊仁、楊絜安、陳寶玉、吳宜殷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俊仁、楊絜安、陳寶玉、吳宜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俊仁、楊絜安、陳寶玉於偵查中之指訴、吳宜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潑灑至告訴人等人所有之機車之液體,確係穢物無訛。 3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前揭時地潑灑穢物至告訴人等人所有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本件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及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惟告訴人等之上開機車未有遭被告所潑灑之穢物,而產生物品永久喪失存在、破壞形體或結構,抑或一部或全部喪失效用等情形,尚難認被告亦構成毀棄損壞罪嫌。另被告係往告訴人等之機車潑灑穢物,是針對物而非人,客觀上無法令人聯想到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會遭受到危害,堪認被告確係出於洩忿為之,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且其客觀行為,亦非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是以,核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但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之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