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冠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前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傷害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10號被 告 A03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1前為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一)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徒手毆打A01,致A01受有顏面及嘴唇多處鈍挫傷、右手腕及左手肘多處挫傷等傷害;(二)於113年10月14日6時54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毆打A01,致A01受有右腕部紅腫、左手背瘀腫及左膝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三 113年7月15日、7月17日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光碟1片及譯文1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2月4日訊問筆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四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