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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淑芬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76號、115年度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陽淑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歐陽淑芬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被告提供之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附件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輕度身心障礙之體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幫助犯之地位,並未經手詐欺款項,若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76號115年度偵字第4044號被 告 歐陽淑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淑芬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日10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桂德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其子黃政錡名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潮霖資產」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吳庭綿、林伍真、王怡蕙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吳庭綿、林伍真、王怡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庭綿、林伍真、王怡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歐陽淑芬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4年6月29日,上網瀏覽臉書,發現一則可領取補助資金的廣告,接續點入該廣告,與「潮霖資產」互加好友,「潮霖資產」稱其可協助在國外辦理帳戶,並向外國銀行辦理貸款,但要我先提供提款卡給他,且稱多寄一張可多貸得新臺幣10萬元,我遂於114年7月2日10時8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依對方提供之交貨便交易代碼,將我名下郵局帳戶、我兒子名下農會帳戶寄出,我是誤信對方的話術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吳庭綿、林伍真、王怡蕙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

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郵局帳戶、農會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固供述其係配合辦理貸款,始提供本案帳戶,然貸款首

重對方之信用及清償能力,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利率、每期本利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況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8歲,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程與常情迴異乙節,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㈣再者,「潮霖資產」對於被告之人還款能力毫不重視,且所稱

貸款金額,竟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張數為條件,核與借貸之意義有別,且稱「多寄一張可多貸得10萬元」,即已完全與借貸者之資力及信用無關,而屬單純之以對價出售金融帳戶行為。況被告既為辦理貸款,理當相約於公司行號等工作場所,確認對方身分及公司名稱後,始填寫貸款資料並辦理貸款作業,豈有僅憑透過LINE暱稱「潮霖資產」指示,即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有見聞過勿交帳戶等反詐宣導交付他人之反詐宣導,從而被告早可預見一旦交付金融帳戶及密碼將無法取回,亦無法制止對方不法使用,仍決意在與該帳戶徵求者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下,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他人,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揭帳戶,且對於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是其上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庭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時許,佯為網路商品賣家,以社群網站Threads、Instagram向吳庭綿佯稱:欲利用賣貨便方式出售門票云云,再佯為賣貨便客服,向吳庭綿佯稱:須完成財力證明云云,致吳庭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4日 17時44分許 4萬9,989元 農會帳戶 114年7月4日 17時46分許 4,189元 農會帳戶 2 林伍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4日時許,佯為網路商品買家,以社群網站Threads向林伍真佯稱:欲利用綠界科技方式出售門票云云,再佯為綠界科技客服,向林伍真佯稱:餘額不足,需湊足款項完成認證云云,致林伍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5日 0時2分許 3萬127元 農會帳戶 3 王怡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日,以Instagram傳送假訊息告知王怡蕙中獎,復佯稱:要經過國稅局查證資料,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王怡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4日 18時24分許 4萬6,000元 郵局帳戶 114年7月4日 18時26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4日 18時27分許 4,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