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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2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4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乃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乃榮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7行、第18行及第19至20行「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補充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同欄一第8行「16時20分」更正為「11時39分」,同欄一第16行「淨重8.727公克」補充為「淨重約8.727公克」;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3至39頁)」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乃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扣案綠色錠劑9顆(抽驗1顆,檢出愷他命、硝甲西泮純度均低於最低可定量濃度)及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鑑驗後,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上述第三級毒品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057公克以上(計算式:8.727+0.660+0.18+6.49=16.057)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1至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毒偵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憑。扣案綠色錠劑9顆及如附表所示物品既檢出上述毒品成分及檢驗前總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結果,自屬違禁物,除扣案綠色錠劑9顆因另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業據本院裁定諭知沒收銷燬,不另重複諭知沒收扣案綠色錠劑9顆中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外,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檢出之上述毒品成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裝上述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共44只(計算式:2+3+39=44)及透明塑膠罐1個,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塑膠版1個(含卡片1張),因各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塑膠版1個(含卡片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重量說明 1 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⑴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2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8.727公克。 ⑵未經檢驗之其餘1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1包均係同時向某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且扣案白色結晶2包,包裝外觀相同(均為夾鏈袋包裝),有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5、37頁),堪認未經檢驗之1包亦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白色結晶1罐(含透明塑膠罐1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1.2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60公克。 3 塑膠版1個(含卡片1張,即K盤1組)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4 咖啡包3包(鵝黃色包裝、「下山採藥」字樣,含包裝袋3只)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⑴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13咖啡包1包,檢出含純度約3%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未經檢驗之其餘2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1包均係同時向某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且扣案咖啡包3包,包裝外觀相同(均為「下山採藥」樣式),有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6頁),堪認未經檢驗之2包亦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推估該3包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推估純質總淨重0.18公克。 5 咖啡包39包(褐色包裝、「中頭獎」字樣,含包裝袋39只)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⑴經隨機抽取其中編號15-5咖啡包1包,檢出含純度約10%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未經檢驗之其餘38包,因與前開經抽驗之1包均係同時向某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且扣案咖啡包39包,包裝外觀相同(均為「中頭獎」樣式),有扣押物品照片可佐(見警卷第37頁上方),堪認未經檢驗之38包亦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推估該39包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推估純質總淨重6.49公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1298號被 告 陳乃榮 (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乃榮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復興路與青年路口某夜店,以新臺幣1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不詳數量之含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梅錠、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30日16時20分許,因偵辦另案,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含有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梅錠9顆(抽驗1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硝甲西泮;陳乃榮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梅錠9顆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裁定沒收銷毀)、愷他命2包(抽驗1包,檢出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8.727公克,已逾5公克)、愷他命1罐(檢出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0.660公克)、外觀圖樣為下山採藥之毒品咖啡包3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0.18公克)、外觀圖樣為中頭獎之毒品咖啡包39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純質總淨重6.49公克)、K盤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乃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愷他命1罐、外觀圖樣為下山採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3包、外觀圖樣為中頭獎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39包,純質淨重合計5公克以上,均為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k盤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