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扣得上開動物骨灰盆栽(已發還潘惠英)」更正為「扣得林淑樺將原動物骨灰盆栽換盆後之盆栽(已交潘惠英具領)」,證據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領據」,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動物骨灰盆栽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因該盆栽嗣後破損,乃將其內植栽換盆至新盆栽,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32頁),並由告訴人受領新盆栽,有領據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是如仍予沒收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32號被 告 林淑樺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5日22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F棟前,見無人看顧,即徒手竊取潘惠英所有之動物骨灰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2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址。嗣潘惠英發現上述物品遭竊後報警,經警於同年4月27日15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麗莎汽車旅館111房前將林淑樺拘提到案,並由其帶警至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住處前,扣得上開動物骨灰盆栽(已發還潘惠英),始悉全情。
二、案經潘惠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惠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相關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