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育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育竹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錠劑肆顆(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高高雄市」更正為「在高雄市」、第5至7行補充更正為「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哈密瓜錠4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18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5公克)」;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㈠被告吳育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12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被告自承:(扣案毒品)部分施用過了,菸彈已經用過了,其
他還沒等語(毒偵卷第78頁),堪認扣案之綠色錠劑4顆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
㈢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
性質相容,但此數個犯罪行為之間具有高度與低度,或重行為與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又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因此僅有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且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祇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不另行論罪。倘若前後二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無法相互涵蓋,且前後數行為彼此獨立可分,則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8號判決意旨可參)。㈣本院認為,行為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之各次施用毒品
犯行,以及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或持有施用剩餘毒品之行為,固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然行為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持有『尚未施用』之毒品」犯行,既係尚未施用,則與施用犯行無關,其不法與罪責內涵自無法被施用犯行所涵蓋,而不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自應為實體判決。或有論者將「持有『尚未施用』之毒品」犯行,評價為行為人為預備施用而持有毒品,認為亦應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犯行,並無處罰預備犯,預備施用本身並不成立犯罪,而某一低度犯行為另一高度犯行所吸收,應係以該低度行為本身亦構成犯罪為前提,是以,此論點之前提尚有再為斟酌之處。從而,被告本案持有犯行,不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應為實體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含其前科素行),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綠色錠劑4顆,經抽驗其中1顆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偵卷第105頁),而其餘綠色錠劑3顆,雖未據鑑驗,然與前揭經抽驗之綠色錠劑1顆,係向同一來源取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毒偵卷第78頁),堪認未經鑑驗之綠色錠劑3顆,應與經鑑驗之綠色錠劑成分相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本案持有之罪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物,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195號被 告 吳育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19時許,在高高雄市○○區○○路000○0號的酷酷龍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男子,以新臺幣共800元之代價購入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哈密瓜錠4顆而持有之(驗前純質淨重共0.018公克)。嗣114年10月21日14時許,因吳育竹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經警到場處理,經吳育竹告以警方其女友邱琪鈺持有毒品,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吳育竹所持有而寄放在邱琪鈺之上開哈密瓜錠4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竹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哈密瓜錠4顆扣案可資佐證;此外,扣案毒品經送鑑定結果認含前述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80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哈密瓜錠4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