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韋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韋和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參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盜刷金額欄位「229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299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韋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㈣被告與不詳成年女子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㈤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
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件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價值合計相當新臺幣3萬9,23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05號被 告 劉韋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和明知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效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向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女子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何侑容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信用卡)、有效日期、檢核碼等資訊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劉韋和,劉韋和則於民國110年6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註冊美商蘋果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pple公司)之帳號(id:00000000000),並綁定本件信用卡作為支付工具,劉韋和即依該女子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何侑容之同意或授權,於Apple Store交易平台,利用該平台之線上刷卡消費功能,冒用何侑容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檢查碼等資料,以偽造具有證明繳費、儲值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等用意之電磁紀錄後,再上傳至Apple公司之Apple Store交易平台,借以盜刷購買遊戲點數儲值於天堂之遊戲帳號中,使Apple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接受刷卡,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何侑容、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及Apple公司對線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何侑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韋和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何侑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本案信用卡消費爭議明細資料1份 證明本案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盜刷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3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佐證被告為左列門號申設人之事實。 4 Apple公司回復之電子郵件暨所附消費明細資料各1份 佐證被告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Apple公司帳號(id:00000000000),並於附表所示時間,綁定本案信用卡,盜刷附表所示金額等事實。
二、按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查被告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係盜刷儲值遊戲天堂之帳號,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均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三、核被告劉韋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於同一動機盜刷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均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其前行為已經既遂,縱後續之行為尚有未遂者(即附表編號18),自應以既遂罪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盜刷之款項合計3萬923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查本案行為態樣係在消費網站上未經授權輸入他人信用卡號碼之資訊而在網路上刷卡之態樣,此一行為模式並不須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即可完成,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是報告意旨此節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新臺幣/元) 1 110年9月18日22時56分 890元 2 110年9月19日1時21分 1290元 3 110年9月19日1時57分 1490元 4 110年9月19日1時57分 890元 5 110年9月20日22時33分 890元 6 110年9月20日22時34分 2290元 7 110年9月20日22時34分 1490元 8 110年9月20日22時35分 1490元 9 110年9月20日22時35分 1490元 10 110年9月20日22時36分 3290元 11 110年9月20日22時37分 3290元 12 110年9月20日22時37分 3290元 13 110年9月20日22時38分 3290元 14 110年9月20日22時38分 3290元 15 110年9月20日22時38分 3290元 16 110年9月20日22時39分 3290元 17 110年9月20日22時39分 3290元 18 110年9月21日16時43分 0元(盜刷失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