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28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建輝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60號、114年度偵字第13699號、114年度偵字第255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訴字第2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建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第9行「下稱合庫帳戶」更正為「下稱三信帳戶」。
2.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所載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呂建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除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新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3.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方自白洗錢犯行,而均無上開修正前、後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若適用新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就洗錢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應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見審訴卷第4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黃仕平等4人之財產,並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
,竟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等4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黃仕平、陳薏樺、蔡宜謹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有匯款單、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460號卷第255-268頁),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與上開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前科素行、及尚未賠償另位告訴人江湘芸所受損害,本件仍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其於本院陳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4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是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至告訴人黃仕平等4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60號114年度偵字第13699號114年度偵字第25520號被 告 呂建輝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輝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匯款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黃仕平、陳薏樺、江湘芸、蔡宜謹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合庫、三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黃仕平、陳薏樺、江湘芸、蔡宜謹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仕平、陳薏樺、江湘芸、蔡宜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建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蝦皮網站上賣日常用品及玩具,這些是買賣糾紛等語。 2 (1)告訴人黃仕平、陳薏樺、江湘芸、蔡宜謹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黃仕平、陳薏樺、江湘芸、蔡宜謹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繳款證明、轉帳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黃仕平、陳薏樺、江湘芸、蔡宜謹等遭詐欺,而將款項轉帳至合庫、三信帳戶,受有損害之事實。 (2)告訴人黃仕平、陳薏樺、江湘芸、蔡宜謹等於警詢時均稱係遭賭博詐欺,顯與被告所述交易糾紛不符。 3 被告合庫、三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入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所稱蝦皮帳號「yuci_wu」之申登人資料、蝦皮帳號之銀行帳戶資料、遠傳資料查詢 (1)證明合庫、三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黃仕平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後,隨即遭轉匯至「崴力企業社」所申辦之帳戶,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認識該帳戶,足證被告名下之合庫帳戶顯非被告所掌控使用。 (3)被告雖辯稱其使用蝦皮帳號「yuci_wu」販售商品,然查該蝦皮帳號之註冊手機號碼「00000000000」並非被告所使用之門號,被告所辯不實,顯不可採。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提供上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犯後飾詞圖卸,然其業與告訴人黃仕平、陳薏樺、蔡宜謹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量處適當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仕平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8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易鈴」之帳號,向告訴人黃仕平佯稱:遊玩「THA」博弈網站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月8日0時6分 3萬元 合庫帳戶 2 陳薏樺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馬克」、「欣葵」、「SP馬克體育」之帳號,向告訴人陳薏樺佯稱:依其指示在九州線上博弈網站賭博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告訴人陳薏樺於113年4月14日2時5分匯款3萬元至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14日2時9分遭轉匯1萬8000元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3年4月16日0時55分遭轉匯4,999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3 江湘芸 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安安」之帳號,向告訴人江湘芸佯稱:依其指示在百家樂博弈網站賭博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9月19日12時2分 2,000元 三信帳戶 4 蔡宜謹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翔」之帳號,向告訴人蔡宜謹佯稱:依其指示在「THA」博弈網站賭博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日10時21分 23,000元 三信帳戶 113年8月17日16時58分 3萬元 113年9月10日2時22分 5萬元